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數個變造之行為,係變造身分證之階段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