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捌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四計算,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
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其中貳佰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付,另壹佰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付,且均約定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部分本金柒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繳至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外,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參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繳息情形並不爭,惟目前並無法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擔保放款借據之特約條款之第三條內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參份為證,且被告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繳息情形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