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影本外,補稱:被告自七十四、五年間起向伊借錢,十幾年來一直借錢給被告,因為認為有機會可以和被告結婚,但後來覺得她沒誠意,現在伊已不願再借她錢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以被告說要與自訴人結婚而向自訴人詐財為由,業於本院提出二次自訴,被告均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詎自訴人竟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借給被告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元,自訴人對被告識之甚深,被告何能一再詐欺自訴人,自訴人又無從證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自訴人明知被告債信不佳,却願借錢給被告,自訴人且以無擔保,無息之方式借錢給被告,以取悅被告,其顯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本件實乃民事糾葛,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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