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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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
自訴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少泉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自訴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負責人為鄭少泉,此有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北市○○○路一百六十八號十樓會議室由 林克強 擔任主席之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原董監事及選任新董監事之決議,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撤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該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則該臨時股東會中選任林克強為董事之決議既經法院撤銷,該決議依法視為當然自始無效,故林克強並非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第查,本件自訴係由 李克強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李克強既非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代表人之授權,其自始即無權代表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從而其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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