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借
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率百分之四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㈡詎料被告甲○○、乙○○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爾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之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本票乙紙、約定書、放款撥款憑證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乙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本票乙紙、約定書、放款撥款憑證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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