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柒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三日,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為淨重七點○公克;㈡證據欄補充: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點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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