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計算,並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加碼百分之○.二計算,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七年。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擔保物後,受償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尚不足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其餘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聲請求給付被告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率調整通知表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