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
丙○○被告丁○○兼第一二被告訴訟共同代理人及第三被告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即如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二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八‧七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十一‧五一平方公尺建物,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五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五十一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鎮○○段20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雲林縣,並撥由原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管理使用,有該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使用機關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又原告雖曾於民國(下同)78年3月7日,與北港鎮公所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①北港鎮公所應另覓新地搭建倉庫供原告使用;②退休人員 李金宗 之遺眷(即被告等人)占住之問題,應由北港鎮公所負責協調解決,與北港地政事務所無關,不負協調解決之責等語。然上開協調會,係就「北港鎮公所承購北港地政事務所所使○○○鎮○○段六六一–二號國有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請撤銷撥用乙案」所召開之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上開結論係就該國有土地申請撤銷撥用案,相關單位間應如何分工所達成相之協議。並無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訴訟實施權之意思與效力,此參酌系爭房屋之管理者,於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仍登記為原告,益徵明確。因此,被告等人以上開協議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已非權利人,無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為無可採。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宗原為原告之職員,借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而李金宗業於75年1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 李魏燕李櫻紅 、與被告甲○○、乙○○、丁○○等人共同繼承接續使用,而李魏燕與李櫻紅相繼去世後,李櫻紅之部分由其後代丙○○繼承並接續使用,如今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與被告。
(二)另就訴外人李金宗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因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被告等人應一併返還。爰本於所有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訴外人李金宗即被告甲○○、乙○○、丁○○之父親,任職北港地政事務所時,係以扣除薪資中房屋津貼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況兩造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曾於77年、78年間,針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做過協調,達成北港鎮公所應另覓新地搭建倉庫供原告使用,因而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而北港鎮公所並未反對被告等人繼續使用,被告等人曾向北港鎮公所要求以房子換房子,或補償新台幣300萬元,被告始願搬離。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北港地政事務所。
(二)訴外人李金宗原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職員,於52年間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於75年1月1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李魏燕、李櫻紅、與被告甲○○、乙○○、丁○○共同繼承接續使用,訴外人李魏燕與李櫻紅相繼去世後,李櫻紅之部分由其後代丙○○繼承並接續使用。
(三)系爭房屋除原有建物(即附圖A部分)外,尚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7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建物,均係訴外人李金宗所增建,B部分並供廁所、浴室與儲物間使用,C部分則係供供奉神明用之小廟。
二、主要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是否應一併返還原告?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扣除房屋津貼,係由於任職機關已提供職務宿舍供職員使用,當然無再給與房屋津貼之理由。因此,被告等人以訴外人李金宗係以扣除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方式使用系爭房屋,而抗辯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應有誤會,為無可採。
(三)查訴外人李金宗原為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職員,於52年間因職務關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退休後仍由其與被告等人繼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揆諸上開意旨,於訴外人李金宗退休後,已與原告無任職關係,則因任職關係就系爭房屋所生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隨之消滅。因此,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使用之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又系爭房屋除原有建物(即附圖A部分)外,尚有訴外人李金宗所增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38.77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51平方公尺建物。然上開附圖B部分建物,係連接原有建物搭建而成,二者間並無明顯之區隔,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且係供廁所、浴室與儲物間使用;C部分則係鐵柱鐵皮頂之矮小建築,係供供奉神明用之小廟,且面積狹小,無獨立使用之經濟上價值,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4頁),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二者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五)另被告抗辯北港鎮公所同意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或曾答應以房子換房子,或給付補償金新台幣300萬元等語。然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北港鎮公所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貸與人,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無關,尚難據以拒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法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含如附圖A、B、C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