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士凱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73號、96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為雲林縣縣議會議長,曾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
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庚○○、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明知雲林離島基礎工業區○○區○○○道疏浚工程土石方,不准開採外運,為騙取金錢,竟然與任職漢輝商行之職員己○○,4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89年7、8月間,向經營漢輝商行之乙○○佯稱:將安排漢輝商行承包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根基公司)所承包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鄉至古坑鄉501標砂方工程(以下簡稱501標工程),並負責供應同等數量之台塑麥寮六輕隔離水道砂石予漢輝商行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授權己○○處理,4人為了進一步取信於乙○○,乃以漢輝商行名義於89年8月8日與根基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供應501標工程土方,己○○得於同日向漢輝商行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當日2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予庚○○,由庚○○轉交予戊○○,己○○並進而要求漢輝商行實際負責人甲○○交付現金30萬元、匯款10萬元及60萬元,甲○○不疑有他,於是交付30萬元予己○○,由己○○於89年8月11日轉交予丙○○,並依指示於89年8月11日、89年8月19日,分別將10萬元及60萬元匯入戊○○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丙○○、己○○、庚○○為接續詐取乙○○財物,復於89年9月間由丙○○出具承諾書予乙○○,承諾提供台塑麥寮六輕隔離水道內之砂方材料作為乙○○承包501標工程所需之土方,然後再要求匯款25萬元,甲○○乃於90年3月5日再將25萬元匯入華僑銀行斗六分行 張志明 帳戶內,接著4人又於90年6月間,以申請開採證明為由,要求再交付47萬5千5百元,經商討結果甲○○始於90年6月21日再交付15萬元,然戊○○、己○○、丙○○、庚○○始終無法提供台塑六輕隔離水道砂石及開採證明予乙○○施工,又拒不返還乙○○已付之款項,乙○○始知受騙。己○○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於95年9月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告知其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並於95年9月27日再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甲○○警詢筆錄、丁○○所簽立之證明書、庚○○所書具予乙○○之收條內關於己○○附註之部分、乙○○具名之告訴狀及存證信函,均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己○○之警詢、調查、偵訊筆錄,為被告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辯方亦未主張或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況且己○○亦於本院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故該等筆錄自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而辯方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屬於公文書,而且檢方亦同意列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此外,檢方聲請傳喚證人丁○○,檢察官業已捨棄,辯方傳喚證人丙○○,辯方亦捨棄,附此敘明。另被告庚○○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6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件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其起訴並無違法。
二、被告己○○承認犯罪。被告戊○○、庚○○均否認犯罪。經查:被告己○○於警詢、調查及偵審中分別供述:於89年7月在漢輝商行擔任經理時,漢輝商行負責人乙○○希望拿到一些工程來做,而他剛好認識庚○○,經庚○○介紹認識丙○○,再由丙○○介紹認識戊○○,他與戊○○等4人明知六輕隔離水道所清除之土方不可以外運,為了要向漢輝商行訛詐2,000萬元,由戊○○得百分之70,他們三人各得百分之10,乃由戊○○指揮、提議,向漢輝商行謊稱「安排漢輝商行承包根基公司所承包之501標工程,並負責供應台塑麥寮六輕隔離水道砂石予漢輝商行」,然後由戊○○提供銀行帳號,丙○○及庚○○負責取得工程合約及出具承諾書,他負責向漢輝商行取得款項交給戊○○;丙○○及庚○○於89年8月8日前往根基公司簽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於89年8月18日晚上8點在虎尾戊○○服務處,由戊○○親手交給他;他向漢輝商行申請10萬元現金,於89年8月8日20時許,在北港鎮麥當勞前親手交給庚○○,然後請漢輝商行之甲○○,於89年8月11日、89年8月19日,分別將10萬元及60萬元匯入戊○○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9年8月11日戊○○以電話向甲○○要求交付30萬,甲○○交給他30萬,於晚上20時許,親自交給丙○○;90年3月2日戊○○要他轉告甲○○於95年3月5日匯款25萬元至張志明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公關費用,甲○○於90年3月5日將25萬元匯入張志明上開帳戶內;90年6月20日戊○○打電話給他,要求向漢輝商行申請47萬5千5百元,作為申請開採證明費用,他僅向漢輝商行申請15萬元交與丙○○,他們4人共向漢輝商行詐得150萬元等語。被告己○○已經承認與戊○○、庚○○、丙○○共同詐欺之事實。而被告己○○所稱向漢輝商行申請10萬元現金,於89年8月8日20時許,在北港鎮麥當勞前親手交給庚○○一事,業經被告庚○○於95年10月24日之調查時(見警卷第11至15頁)供認:己○○確實有交給我10萬元,我將這10萬元轉交給戊○○,事後我與戊○○、己○○在一起時,我還向己○○說明有將10萬元交給戊○○,戊○○與己○○均承認該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庚○○亦為同樣之供述,且有庚○○所書立予乙○○之10萬元收條
1紙在卷可證。復被告己○○所言要求漢輝商行實際負責人甲○○交付現金30萬元、15萬元,由其於89年8月11日、90年6月20日分別轉交予丙○○及要求甲○○於89年8月11日、89年8月19日,分別將10萬元及60萬元匯入被告戊○○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要求甲○○於95年3月5日匯款25萬元至張志明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詰問時證實,且為被告戊○○、庚○○所不否認,此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被告戊○○所書立收取100萬元之便條1紙、丙○○所書立予乙○○之30萬元、15萬元收據各1紙、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己○○、戊○○、庚○○、丙○○一起向漢輝商行共收取150萬元,確有此事。
三、復查:經濟部工業局表示自麥寮港域內抽砂供應填築一號道路,因該港為離島工業區內公共設施,該砂源亦為工業區造地之砂源,不宜外運,有該局87年4月10日工(87)5字第012066號函、89年11月15日工(89)5字第089353176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濟部工業局表示雲林離島基礎工業區○○區○○○道疏浚工程土石方,該局迄今未曾同意將工業區內之土石方提供區外使用一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被告丙○○一案,確認無訛,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等向漢輝商行承諾於上開501標工程提供臺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顯然不實,且無法依約履行。
四、又查:被告等向漢輝商行提出501標工程契約及由被告丙○○出具承諾書保證提供臺塑六輕隔離水道之砂石,為被告等所承認之事實,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該工程契約、承諾書在卷可稽,以無法履行之事情,為不實之承諾,使人信以為真交付金錢,顯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戊○○、庚○○辯稱無詐欺之意,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己○○更供認被告戊○○以申請開採證明為由,要求再交付47萬5千5百元,結果由甲○○於90年6月21日交付15萬元,被告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用於取得砂石之開採證明,不但違反雙方之約定,而且在明知無法取得砂石開採證明之情況下,卻未將金錢返還,其等詐欺犯行應屬灼然。
五、再查:被告庚○○辯稱:伊僅受雇於己○○而已,且僅自己○○處收取10萬元轉交予戊○○,其餘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己○○自始均未承認雇用庚○○,並指出4人係意圖向漢輝商行詐取2,000萬元,由戊○○得百分之70,自己與庚○○、丙○○各得百分之10。再者,依被告庚○○所書立予乙○○之10萬元收條,明白記載係收土方預支金,庚○○豈能不知,而無參與之情,況且依己○○所提之錄音譯文,庚○○尚向己○○表示「根基」那裡保證己○○賺錢,而且也說到給土頭定金決定在明日12時前、會交代己○○的、不要再說了等語,固無論庚○○是否在配合演出,以取信甲○○,均證明庚○○知情並且參與詐欺。
六、另查:被告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一再表示將水道之砂石賣給根基會賺,要快點處理,先簽60萬米,再匯60萬元共
100萬元,要付給土頭之定金等等,同樣可以證明被告戊○○知情並且參與詐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幫忙朋友而提供帳戶而已。況且己○○於警詢及調查時供稱:工程契約書是戊○○於89年8月18日晚上8點在虎尾服務處親手交給他的;因為戊○○當時為縣議會議長,更較容易使漢輝商行相信,而能順利詐騙等語。被告己○○指明歷歷,被告戊○○豈能無參與詐欺之情。
七、綜上,被告戊○○、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等詐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八、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等多次收受漢輝商行之前開金額,乃係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戊○○、庚○○、己○○與丙○○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曾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持續至90年6月21日猶詐取漢輝商行金錢,係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於95年9月1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告知其犯罪,而接受偵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於24年01月01日訂定,不屬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係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故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爰審酌被告戊○○當時為雲林縣縣議會議長,被告己○○任職於漢輝商行,其等藉由承攬生意,隨意騙取金錢,使被害人乙○○血本無歸,面臨經濟困境,行為甚屬不當,各該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惡性、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錢數額,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犯罪後被告戊○○、庚○○否認、被告己○○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等所犯詐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各原本宣告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被告庚○○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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