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5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47號民事裁定,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13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