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己○○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己○○係雲林縣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之工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乃於民國93年7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該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均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未實際主持投、開標,而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話通知該甲會會員,訛稱該期合會業已由如附表一所示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得標,使該甲會死會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96,500元。己○○為償還龐大債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間,又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該會起訖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尋同上模式,未實際主持投、開標,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通知該乙會會員,佯稱該期合會業已由如附表二所示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得標,使該會死會及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計972,100元。迄95年12月底,上揭甲、乙2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期過後,因己○○向會員告知倒會,經甲、乙2會活會會員互為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乙2
會各1會,至停會時均仍為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而該
2會均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會1會
、乙會2會,均未至現場投標,甲會部分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乙會2會
,其女兒 林鈺卿 參加乙會1會,至停會時仍為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而遭被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乙2
會各2會,至停會時仍均為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而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會2會
,1個活會,1個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活會部分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會1會
,至停會時仍為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而遭被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㈧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會2會
,1個活會,1個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活會部分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㈨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以證明其參加甲會1會
,至停會時仍為活會,未曾至現場投標,而遭被告冒名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㈩甲、乙2會互助會會員名單、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甲、乙2
會遭被告冒名得標之活會會員名單、郵局匯款收執聯、債務償還分配表及協議書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召集甲、乙
2會互助會及假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及以電話訛稱得標會員名義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為之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就本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號及如附表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刪除前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
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然因此並非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而於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故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1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號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連續詐欺取財罪、2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每次冒標之際,均以1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名合會會員訛詐會款,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大專學歷,教育程度中上,自任會首竟仍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權,且詐得之財產金額甚鉅,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多達10餘人,及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收據、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逃避現實,確實有意解決本問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相符,併予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㈠合會起訖時間:93年7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㈠會員人數(含會首):32會㈢開標地點: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資工系辦公室㈣開標時間:每月27日上午10時許㈤停標時間:96年2月15日㈥每會金額:10,000元㈦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㈧詐騙金額:合計5,799,500元┌─┬──┬──────┬────┬────────┬────┐│編│會次│詐騙日期│遭冒名活│詐騙金額│標息(單││號│││會會員│(單位:元)│位:元)│├─┼──┼──────┼────┼────────┼────┤│1│3│93年9月27日│甲○○│死會2會計20,000│700││││││元+活會29會(10│││││││,000-700)*29=28│││││││9,700││├─┼──┼──────┼────┼────────┼────┤│2│14│94年8月27日│乙○○│死會13會計130,00│600││││││0元+活會18會(│││││││10,000-600)*18=│││││││299,200││├─┼──┼──────┼────┼────────┼────┤│3│19│95年1月27日│庚○○│死會18會計180,00│同上││││││0元+活會13會(│││││││10,000-600)*13=│││││││302,200││├─┼──┼──────┼────┼────────┼────┤│4│22│95年4月27日│丙○○│死會21會計210,00│同上││││││0元+活會10會(│││││││10,000-600)*10=│││││││304,000││├─┼──┼──────┼────┼────────┼────┤│5│23│95年5月27日│ 施貴婧 │死會22會計220,00│同上││││││0元+活會9會(│││││││10,000-600)*9=3│││││││04,600││├─┼──┼──────┼────┼────────┼────┤│6│24│95年6月27日│ 沈麗惠 │死會23會計230,00│同上││││││0元+活會8會(│││││││10,000-600)*8=3│││││││05,200││├─┼──┼──────┼────┼────────┼────┤│7│27│95年9月27日│ 歐名松 │死會26會計260,00│同上││││││0元+活會5會(│││││││10,000-600)*5=3│││││││07,000││├─┼──┼──────┼────┼────────┼────┤│8│28│95年10月27日│ 陳雅琦 │死會27會計270,00│同上││││││0元+活會4會(│││││││10,000-600)*4=3│││││││07,600││├─┼──┼──────┼────┼────────┼────┤│9│29│95年11月27日│辛○○│死會28會計280,00│同上││││││0元+活會3會(│││││││10,000-600)*3=3│││││││08,200││├─┼──┼──────┼────┼────────┼────┤│10│30│95年12月27日│壬○○│死會29會計290,00│同上││││││0元+活會2會(│││││││10,000-600)*2=3│││││││08,800││└─┴──┴──────┴────┴────────┴────┘附表二(乙會):
㈠合會起訖時間:95年9月27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㈠會員人數(含會首):18會㈢開標地點: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資工系辦公室㈣開標時間:每月27日上午10時許㈤停標時間:95年12月底㈥每會金額:20,000元㈦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㈧詐騙金額:合計972,100元┌─┬──┬──────┬────┬────────┬────┐│編│會次│詐騙日期│遭冒名活│詐騙金額│標息(單││號│││會會員│(單位:元)│位:元)│├─┼──┼──────┼────┼────────┼────┤│1│2│95年10月27日│甲○○│死會1會計20,000│1,000││││││元+活會16會(20│││││││,000-1,000)*16=│││││││324,000││├─┼──┼──────┼────┼────────┼────┤│2│3│95年11月27日│ 林基豐 │死會2會計40,000│1,100││││││元+活會15會(20│││││││,000-1,100)*15=│││││││323,500││├─┼──┼──────┼────┼────────┼────┤│3│4│95年12月27日│ 廖一雄 │死會3會計60,000│1,100││││││元+活會14會(20│││││││,000-1,100)*14=│││││││3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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