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辛○○
乙○○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丑○○
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
戊○○壬○○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006、1006-3、1008
、1008-2、1008-3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張石獅 所有,張石獅過世後,系爭土地為原告四人與被告丑○○、辰○○○、子○○及訴外人 張淵備 所繼承;嗣張淵備又過世,其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再為被告癸○○○(張淵備之配偶)、壬○○、丁○○、丙○○、戊○○(張淵備之子女)等五人所繼承。民國94年10月12日雙方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張淵備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丁○○、丙○○、戊○○等人依附圖所示方案作分配;至被告丑○○、子○○每人各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開所需用之100萬元款項,則由五房男丁平均分攤(即原告每人負擔五分之一;另張淵備之繼承人癸○○○、壬○○、丁○○、丙○○、戊○○等五人共同分擔五分之一),另同段1008-2地號土地中靠近同段1007-4地號土地旁乙○○分得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則分割出66平方公尺予被告辰○○○取得,詎被告子○○取得50萬元後即反悔表示欲退還上揭款項,並聯合共同被告丑○○、辰○○○二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爰依雙方所簽立之分割協約提起本訴。又張淵備過世後,其仍登記為上揭1006、1006-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便利整體解決紛爭計,爰並請求被告癸○○○、壬○○、丁○○、丙○○、戊○○等五人先行辦理繼承上揭1006、1006-3地號土地權利登記。
㈡聲明:
⒈被告癸○○○、壬○○、丁○○、丙○○、戊○○應將坐
落同段1006(面積4017平方公尺)、1006-3(面積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中張淵備名下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丑○○、辰○○○、子○○、戊○○應協同原告就坐
落同段1008-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0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內編號㈠部分所示面積1,
367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己○○所有;如附圖內編號㈡部分所示面積981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如附圖內編號㈢部分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辛○○所有。
⒊被告丑○○、辰○○○、子○○、戊○○應協同原告就坐
落同段1008-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內編號㈣部分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⒋被告丑○○、辰○○○、子○○、戊○○、丁○○、丙○
○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同段100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
609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內編號㈤部分所示面積608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己○○所有;如附圖內編號㈥部分所示面積300平方公尺及編號㈦部分所示面積324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辛○○所有;如附圖內編號㈧部分所示面積500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乙○○所有;如附圖內編號㈨部分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庚○○所有。
⒌被告丑○○、辰○○○、子○○、戊○○、丁○○、丙○
○、癸○○○、壬○○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同段10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0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內編號㈩部分所示面積1,878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辛○○所有;如附圖內編號部分所示面積1,18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⒍被告丑○○、辰○○○、子○○、戊○○、丁○○、丙○
○、癸○○○、壬○○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同段1006-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內編號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其餘被告共同具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張石獅之遺產共有27筆,系爭土地僅係其中之一部分,又
張石獅過世時,原告與被告丑○○、辰○○○、子○○及訴外人張淵備等八人俱未拋棄繼承張石獅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張石獅之繼承人不分男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其次,原告未就張石獅之遺產全部逐一明列分配,僅將先人在世暫定分耕之土地位置面積,逕行據為己有,並排除其餘姊妹參與所繼承土地部分之分配,於法不合。
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乃為原告渠等所預立,內容粗簡且含糊
,被告在會中即提出質疑,並請該次協調會召集人甲○○代書重新審議修正內容後,分給全體與會人員審閱無誤後遵行。會後與會人員即借上揭預立好之協議書當作簽到簿,分別簽名表示曾到場與會之意。
⒊會後數日被告未見吳代書補正協議內容,被告子○○乃代
表被告以存證信函分別向吳代書及原告乙○○聲明撤銷上開協議書,惟前開二人收受上揭撤銷函後,即再未置理本件遺產分割案,迄今已逾二年均無人提出異議,上開協議書已屬默認作廢,自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子○○另具狀補陳:
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後所附之分割圖,並非吳代書召開協
調會時所繪製之圖表,乃為原告事後所附加;換言之,上開協議書及附圖內容與被告等人在協調會中所陳述之意見相左,乃係原告以偷天換日手法所為,意圖排斥被告等人之繼承權。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一節,固提出協議書及附圖(註:非判決書之附圖)影本1份(詳卷第30、31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協議書,其內容僅略載:「立協議書
人就張石獅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如後;⑴辛○○原應分配被徵收部份,以現金50萬元找補,經協議由乙○○及庚○○各支付15萬元,戊○○支付20萬元,合計50萬元予辛○○【辛○○此房應支付⑶之30萬元,戊○○及乙○○兩人先行各出具15萬元】。⑵找補部分戊○○兄弟同意分割出11
9平方公尺予己○○。⑶今為取得三姊妹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證件,兄弟五房同意各出具3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三姊妹每人50萬元。⑷原 張素足 應取得之50萬元,由1007-
4地號旁乙○○部分(如附圖)分割出約66平方公尺抵充,再由辛○○部分(如附圖)分割出66平方公尺予乙○○;50萬元由辛○○取得。庚○○除舊家91平方公尺部分,重劃區內繼承取得之土地同意移轉其兩個兒子」等語。而張石獅之遺產計有27筆,本案系爭土地僅係其中一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張石獅遺產明細表影本
1份在卷(第49-51頁)可考。是上揭協議書既開宗明義曰係為協議分割張石獅之遺產而立,原告猶仍主張上揭協議書僅係兩造專為分配系爭土地而簽署,已有可議。
⒉其次,觀諸上揭協議書附圖(見卷內第31頁),其上不僅
無分配面積之記載,且未經兩造簽認,亦與原告在本案所主張渠等每人應受分配之位置圖(見卷內第11頁即本件判決書附圖)有所差異。則被告既已否認當初簽署上揭協議書時,協議書其後有附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渠等所提出之協議書附圖分配方案確為被告所同意,原告之上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協議書及附圖,尚不足證明兩造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已有意思之合致,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即無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因之,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取得,現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之事實,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6份在卷(詳卷第15-29頁)可稽。⒉其次,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先人張石獅之遺產其中一部分,
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外,兩造所繼承自張石獅其餘遺產亦尚未分配乙節,向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是由上述情節可知,本件兩造就所繼承自張石獅之遺產,
既尚未辦理分割,則兩造在此項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除對系爭土地(即張石獅之遺產)有其應繼分外,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在兩造終止此項公同共有關係前,依首揭規定,自無所謂可得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可言。
㈢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參】。是繼承人請求將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分割,乃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亦應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依上揭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分割遺產或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系爭土地中之1006、1006-3地號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淵備前於88年1月17日即已過世,被告癸○○○、壬○○、丁○○、丙○○、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就前揭二筆土地中張淵備之公同共有權,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詳卷第24-29頁)可證。則被告癸○○○、壬○○、丁○○、丙○○、戊○○等五人既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中之1006、1006-3地號二筆土地張淵備部分之公同共有權之繼承登記,自無從與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上揭二筆土地,縱曾協議,亦不生效力。
㈣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前段)。綜上,系爭土地中之1006、1006-3地號二筆土地張淵備部分之公同共有權,被告癸○○○、壬○○、丁○○、丙○○、戊○○等五人雖於88年1月17日即已因繼承取得,惟迄仍未辦理上揭公同共有權繼承登記,自無從與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上揭二筆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迄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曾協議予以分割,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之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述,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