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凱渥專業管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二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7號假扣押卷、本院96度存字第462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