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結夥三人携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論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板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當場施暴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陳翰文龔俊維 並無相互扭打,上訴人亦無對被害人當場施暴之事實,案發時僅擬逃跑,卻遭被害人致命毒打。縱令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相互拉扯之事實,仍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系爭行動電話一支為龔俊維所有,為上訴人竊取後被追回並發還龔俊維,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所憑,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此部分事證已明確,原審未向出售該行動電話之公司查詢買受人,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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