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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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坦承扣案之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係其交予 林玉梅 丟棄之供述,證人林玉梅於警、偵訊之證述,查獲警員 廖正彥 、 黃國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小包(每包重約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九點五三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人所證至多能證明其係吸用,且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證人林玉梅亦證非其所有,係離去之 阿忠 等所有。又其並無販賣意圖,且無任何被害人,亦未查扣任何帳冊、磅秤等,原判決竟判處重刑,顯然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其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及證人林玉梅嗣後所證,看見阿坤者將之丟在地上云云,已於理由中依前開證據論斷說明及予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無違悖。上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有何證據應予調查,又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其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核無不合。上訴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