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本件肇事路段車速速限為七十公里,犯後立即向警方自首,態度良好,並與家屬達成和解,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已屬從輕。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查詢該路段速限為何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被害人 李界 是否酒後騎乘機車、未開車燈、未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