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重量詳原判決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所示)沒收銷燬,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販賣安非他命意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販賣安非他命意圖,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㈠、㈡、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謂其基於價額便宜、方便吸食及駕駛計程車營業時提神考量,向綽號「阿全」男子一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並順手索取小空袋分裝安非他命貳拾壹包,置於所駕駛計程車內,分裝時係任意分裝,未使用秤,各包安非他命重量僅貳包相同,警方至上訴人家中搜索均未查獲分裝袋或秤,原判決所認定安非他命分裝事實,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分裝貳拾壹包之安非他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上訴人於原審時之供述,暨搜索扣押筆錄壹份、照片貳張、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㈢),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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