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季琛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把及扣案之板手壹支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螺絲起子壹把及扣案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冠華 (綽號水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生路口,先由水溝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龔王寶華 所有,交由己○○使用)右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後,戊○○動手竊得己○○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再由乙○○、戊○○輪流持綽號「水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動手拆卸該車駕駛座座椅,欲竊取該座椅。迄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乙○○正在駕駛座後方以板手拆卸螺絲時,為己○○及友人丁○○、 陳正修 等人發現,水溝、戊○○立即逃逸,正在駕駛座後方之乙○○因己○○守在車門口而無法逃跑,丁○○、陳正修等人隨即從後追趕戊○○,戊○○後因遭丁○○抓住,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動手毆打丁○○,致丁○○手部受傷,丁○○、陳正修即還手毆打戊○○,且將戊○○逮捕交由警方處理,並在戊○○身上查獲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且扣得上開綽號「水溝」所有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戊○○則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水溝、乙○○一起去,水溝將車門打開後,就叫伊與乙○○去偷車上東西,但伊不想去,在旁邊上廁所,後來有人來,他們就追打伊,伊就跑給他們打,並沒有打他們,且因伊被打後,行動電話掉了,就從地上撿起行動電話,己○○向警察領回之行動電話,可能為伊的等語。經查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丙○○於警訊及甲○訊問時所證述發現失竊之情形相符。證人己○○亦於警訊中證稱:由戊○○身上起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戊○○有為右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丁○○、陳正修等人發現戊○○逃逸,從後追趕時,戊○○因遭丁○○抓住,為脫免逮捕,有與丁○○發生毆打,致丁○○手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於警訊及甲○訊問時證述綦詳。證人 余明吉 警員亦證稱:作筆錄時,確實有看到丁○○手部有受傷,但不清楚係紅腫或扭傷等語。是被告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板手,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乙○○、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惟證人己○○於甲○訊問時證稱:其車子係二門,乙○○當時在後座,若要出來需將座椅拉開才能開門,其守在那裡,乙○○沒辦法出來,其有打乙○○,乙○○並無反抗等語。是被告乙○○並無未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而被告戊○○係結夥乙○○、水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非普通竊盜,是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戊○○與水溝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雖於遭追捕之過程,有動手毆打丁○○,然亦遭丁○○、丙○○及己○○之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瞼出血腫脹、視力障礙、右篩骨骨折合併鼻腔出血、左手臂、左胸、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己○○、丁○○、丙○○證述在卷(丙○○證稱:戊○○腳傷係逃亡時自行造成),並因之急診住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戊○○迄今未對己○○、丁○○、丙○○提出傷害告訴,且相較於丁○○所受之傷,戊○○所受之傷甚為嚴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猶飾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板手一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綽號「水溝」所用,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