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苗栗市購買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四五手槍,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二之一號被告住處內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六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並未就扣案槍枝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而係以同型式、同材質之其他槍枝鑑驗結果為憑據,而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結果,該局仍未對扣案之槍枝予以鑑定,從而不能證明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即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分信刑盈決字第一四六三○號函,並未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以實際試射之方式為鑑驗,而僅於該函內說明:「……扣案槍枝是否與殺傷力鑑驗說明內第三項殺傷力說明欄第二點之槍枝相同,則未見說明」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是否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說明,扣案之槍枝是否與該局鑑驗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相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後覆稱:「本案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本局鑑驗結果,認與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第三項第二點所載槍枝,具有相同之結構、材質與外型」(原審卷第一○一頁)。是否鑑定與扣案槍枝具有相同結構、材質與外型之槍枝,依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所載(偵查卷第十五頁),均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槍枝與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所鑑驗之槍枝,具有相同結構、材質與外型,故亦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覆函內容,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仍未對扣案槍枝加以鑑定,即論斷說明本件扣案槍枝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未合。且苟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及覆函內容,尚非全無疑義,為發現真實,期無枉縱,亦非不可請該局或其他相關單位,就扣案槍枝以實際試射之方式為鑑驗,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根究明白,率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