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張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2年2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四七二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九四四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期繳納新臺幣參
佰元、逾第二期繳納新臺幣肆佰元、逾第三期繳納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自10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本
金到期或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2年2月10日止共積欠貸款新臺
幣338,708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72計
算之利息;另自102年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0.472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0.944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6年10月開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違約金按逾
期第一期繳納300元、逾第二期繳納400元、逾第三期繳納
500元。被告至102年2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51,827元
,及自102年3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及上開違約金等未清償,茲因原告屢予催討,被
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貸款申請書
、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
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申請貸款未按期清償,目前仍積欠貸款338,708元,及自1
02年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
2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472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44計
付違約金。另被告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目前尚積
欠信用卡款51,827元,及自102年3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期繳納300元、
逾第二期繳納400元、逾第三期繳納500元之違約金等未清
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8,708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2月11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472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944計付違約金。另應給付51
,827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
期繳納300元、逾第二期繳納400元、逾第三期繳納500元之
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