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2號抗告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淑文 律師相對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四、資產管理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有第一順位以下順位債權人之債權者,主管機關得請法院委託前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之」、「前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及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於民國93年7月9日發布「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並自下達日施行。故執行法院依前述法律、要點,得就其受理之強制執行業務,依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5款亦有明定。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前承辦法官就是否委外拍賣乙事曾指示前承辦書記官詢問伊意見,伊於97年6月12日即於詢問筆錄上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即相對人委外拍賣之聲請,嗣又指示書記官通知伊閱卷,伊於同年月26日閱卷得知法官於同年6月17日及20日裁示本案不准委外拍賣,伊既已得知法官所為「不准委外拍賣」之裁示,即已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非僅為單純內部批示意見。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違反已生拘束力之裁定,變更成委外拍賣,程序即不合法。執行程序本未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嚴謹,原裁定以嚴格民事訴訟程序之要求檢驗伊前開主張,難令伊甘服。又伊未曾聽聞執行處有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消費物價指數計算拍賣標的市價之情事,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454號裁定竟採此方式,若採前開方式計算拍賣市價,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項第(六)點規定可以廢除。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二項第(五)點規定,定底價僅需考量「市價」,考量過多即係為特定人設計標案,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454號裁定定底價方式有為特定人設計綁標之嫌。又強制執行法修法將不動產減價拍賣次數降低,係考量不動產無法拍定涉及複雜之市場經濟等因素,且鑑價通常低於市價,若無限制反覆減價,反係損害債務人財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454號裁定以前案特別拍賣所定底價核定本次拍賣底價,違反85年強制執行法修正不得多次減價拍賣之立法目的。又本案拍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高爾夫球場,兩次鑑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7億餘元及49億餘元,除龐大財團外,本非一般人所能投標,是執行法院所定底價通常即為拍定價格,不可能有競標情形出現,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之拍賣標的價值僅為15,956,000元,且內容係指當事人不得因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而指摘為不法,與本案不同,且原法院職權裁量拍賣標的價格不能恣意為之,而應依「市價」定之。又本案兩次鑑價時間均在97年12月,然自97年起十餘萬科技新貴放無薪假、次級房貸風暴、97年12月26日立法院通過「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預算」、98年年初股市跌至4,000點,而自98年下半年至今央行須抑制房價,且兩岸金融MOU簽署、ECEA亦預計於99年5月簽署,臺灣將加入東協及股市大盤漲到8,000點等情,原法院指「96年12月迄今經濟未劇烈波動」,實屬一廂情願。原法院鑑價時正值金融海嘯,與現今房地產欣欣向榮之景象不可同日而語,且系爭不動產位置佳,交通方便,尚有土地可繼續開發為觀光旅館,同時具有房地產暨休閒旅遊觀光土地開發功能,伊聲請直接以第二次鑑定價格加成計算拍賣底價,乃屬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案仍維持在原法院進行拍賣及製作分配表等拍定後事宜;及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應以第二次鑑定價格加二成計算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27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因經四次拍賣均無人參與投標、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業經原法院調卷確認。相對人因受讓慶豐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而於97年2月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7頁),並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454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表示願負擔委外拍賣之代辦費用,聲請原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金服公司辦理委外拍賣手續。查,委外拍賣之目的固在減輕執行法院案件量之負荷,加速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盡可能早日實現債權人債權、解除債務人債務負擔,於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法院三方本無不利。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見原法院卷第7-29頁他項權利證書、第567、568土地謄本),且為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金服公司並為經司法院認可辦理委外拍賣業務之第三人,則原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等規定,准許相對人委外拍賣之聲請,而委託金服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拍賣,並於拍定後辦理分配表製作及核發款項、債權憑證等事宜,依法雖無不合。惟是否委外拍賣,仍宜斟酌債務人之意見審慎決定之,抗告人即債務人既自始明確表明不同意委外拍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是否仍應逕將本案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即不無疑問。況本案前承辦法官曾於97年6月17日及20日,在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分別批示「本件不宜委外」、「不准委外」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8、190頁),該等批示意見雖僅為該法官內部對書記官所為之指示或原擬辦理之意見,而非屬執行法院對外意思表示之裁定,惟抗告人既已經由閱卷得知(見原法院卷第192頁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即因此產生信賴,則嗣後接手承辦本案之司法事務官逕准許相對人委外拍賣之聲請,是否適當,亦非無疑。
㈡又系爭不動產曾經前案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27號事件
分別於96年3月21日、4月11日、5月23日、12月2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54億0,458萬元,見原法院卷第397-418頁)、第二次拍賣(底價為43億2,41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18之1-438頁)、第三次拍賣(底價為34億5,977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38-461頁)、第四次拍賣(底價為27億6,831萬元,見原法院卷第461之1-481頁),惟因無人參與投標、應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已如前述。原法院受理本案後於97年11月18日囑託中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第一次鑑價,經中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7年12月10日價格為3,786,619,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34-243、260-321頁),因抗告人表示前開價格過低,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7年12月30日委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第二次鑑價,經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8年2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為4,986,249,643元(見原法院卷第328-337、343-34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參酌前案於96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定底價27億6,831萬元,無人投標或應買,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114.
1、103.37(見原法院卷第679、681頁),98年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112.98、104.66(見原法院卷第679、681頁),而96年12月至98年11月間最高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132.34、106.73(見原法院卷第679、681頁),以前開最高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96年12月至98年11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增加率,分別為15.98%【計算式:(132.34-114.1)114.1】、3.25%【計算式:
(106.73-103.37)103.37】,若以前開較高之15.98%計算,系爭不動產價格為3,210,685,938元【計算式:27億6,831萬元+(27億6,831萬元15.98%)】,以此相較原法院委託「中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不動產97年12月價格為3,786,619,000元,及98年2月委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不動產價格為4,986,249,643元,均遠逾前開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率所計算出之金額,而據以認定原法院或金服公司得於本案第一次鑑價及第二次鑑價之金額範圍內,核定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而駁回抗告人所為逕以第二次鑑價加成計算,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聲請。惟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本案雖分別於97年12月及98年2月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定,惟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7日裁定時已近1年,其市價不無波動之可能,且97年12月及98年2月時,我國因受全球性金融風暴影響而經濟狀況不佳,97年第4季、98年經濟成長率相較上年同期分別為-7.11%、-9.06%,相較於現今,全球經濟景氣逐漸回升,我國99年第1季預計之經濟成長率相較去年同期為9.24%(見本院卷第22頁),則前開97年12月及98年2月所為之鑑定價格是否與現今系爭不動產市價相符,即不無疑問。且前案最後一次拍賣日期為96年12月26日,距本案於99年間始開始進行拍賣亦相隔甚久,則當時流標之底價能否作為核定本案拍賣底價之考量依據,亦非無疑。從而,原法院僅以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加率、消費物價指數增加率為依據,認定原法院或金服公司於本案第一次鑑價及第二次鑑價之金額範圍內,核定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為適當,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謂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97年執字第13454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依法均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復將其異議駁回,依法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