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黃天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黃天進,起訴書誤載為乙○○,其於民國96年6月5日更名)原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擔任警正偵查員,為公務員,於民國93年3、4月間,為查緝綽號「 阿財 」(即另案被告 陳福財 )涉犯竊盜之不法行為,擬對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街○○巷○○號等處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實施搜索,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乙○○明知受搜索人「 許文賓 」根本不是警方真正欲執行搜索之對象,「許文賓」與上開案件亦無任何關係,且上開案件之檢舉人實際上就是乙○○本人,但為取信法官,為順利達成取得該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之(一)檢舉人A1之檢舉筆錄被訊問欄上偽蓋指紋1枚;(二)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欄上虛偽填載「許文賓」。因事實上確有「許文賓」其人,故又檢附「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與本案不相干,甚至就本案而言可認係故意提出虛偽之資料,供該院核發搜索票時之參考。致該院依法核發受搜索人為「許文賓」、搜索有效期間為93年4月6日16時起至93年4月8日18時止、搜索範圍為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街○○巷○○號之9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足生損害於「許文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對於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對於對於聲請搜索票許可(核可)審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竹地法方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查知上情。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乙○○(原名黃天進)就其於93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竹東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以代號A1之身分,由小隊長 田俊忠 以員警身分對其製作「偵訊(調查)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⑴我沒有向法院騙取搜索票,我們確實有認為「許文賓」涉嫌,有檢舉人向 許亦德 警員檢舉,許亦德當時在派出所,因勤務關係無法執行,許亦德才介紹檢舉人來找我。檢舉人當初告訴我說在新竹市○○路中有「 阿賓 」等人犯罪,我有請檢舉人指認「阿賓」就是「許文賓」,我附的搜索票資料都有「許文賓」的資料,還有請民間徵信社裝針孔攝影機去瞭解涉嫌地點的狀況,攝影的照片中有與「許文賓」極為相似之人影像。且檢舉人有再次確認許文賓的口卡片,檢舉人指稱許文賓就是「阿賓」,所以我們才以「許文賓」為受搜索人聲請搜索。⑵新竹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中,於96年5月16日我為證人之證述,我會說與「許文賓」無關的原因,是因為案件查獲時,許文賓未在現場,現場亦無極積事證證明許文賓有犯罪,但其實現場有跑掉2人。我們有問同案被告,但同案被告隨意指稱為「 阿龍 」「 阿清 」「 歐斯麥 」,因為無其他積極事證,所以偵查完畢後,以無罪推定原則,認定本案與許文賓無關。但我在該次庭訊時,並非說在聲請搜索時,即認定與許文賓無關。⑶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務人員有依法告發之義務,且無規定警務人員不得以秘密證人身分擔任檢舉人,而當時我是以告發人身分,由小隊長田俊忠對我製作「偵訊(調查)筆錄」,筆錄內容及「許文賓」口卡片都是我事先與檢舉人「某甲」確認過,筆錄內容均實在且指認過程完備,筆錄上並無登載不實事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亦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如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則尚難以該罪相繩,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是本案首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並據以提出法院申請搜索票之「偵訊(調查)筆錄」是否有不實情事,且被告明知虛偽而故為登載。
六、經查:
(一)本件緣於93年1月上旬,檢舉人甲○○透過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許亦德向被告提出檢舉,陳稱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草湖17巷55號有疑似不法之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惟檢舉人甲○○因基於安全顧慮不願具名檢舉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甲○○及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許亦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第45至49頁),又被告接獲上開檢舉訊息後,除帶同甲○○至上開處所現場勘查,確認位置外,被告復自行前往蒐證並委託民間徵信社協助蒐證,時間長達2個月,期間,並請求甲○○協助確認犯罪嫌疑人,因而確定上開處所確為竊車集團之解體工廠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蒐證照片及民間徵信社業者 蔡明錫 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8至70頁、第97頁)。另被告亦自承因檢舉人甲○○不願具名製作筆錄,始由被告以代號A1之檢舉人身分,由田俊忠以員警身分詢問代號A1之乙○○,製作檢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被告並在被訊問人欄位按捺自己指紋1枚等情,亦據證人田俊忠於原審審理中證實,而「偵訊(調查)筆錄」制作完成後,即由田俊忠填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4月6日東警刑字第093001000號搜索票聲請書」,於93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上開搜索票聲請書而檢附上開「偵訊(調查)筆錄」,並由原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由被告帶隊執行搜索,而於上開處所查扣機車數輛及多件機車0件等情,亦據本院核對偵字第4984號偵查卷內之相關文件屬實,另有搜索現場之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是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據以聲請搜索票所制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之內容即無不實情事,又本件最初雖緣於甲○○之檢舉,但被告並進行長達2月之蒐證,對於上開處所確定為竊車集團之解體工廠,亦為其親身所經歷,對於「偵訊(調查)筆錄」內所制作之內容,亦非單憑檢舉人甲○○所述,更非憑空虛構,再者,被告以其自己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並制作檢舉筆錄,固有悖於一般警員辦案之慣例,但並非法所禁,且被告係以自己為祕密證人(代號A1)制作筆錄,並在被訊問人欄位按捺自己指紋1枚,亦有秘密證人A1之「偵訊(調查)筆錄」(詢問時間誤載為93年2月15日)、A1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原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案卷可稽,再觀諸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A1確係被告更名前之「黃天進」及其年籍資料無誤,可見被告並未冒用原檢舉人甲○○或他人名義制作上開「偵訊(調查)筆錄」,而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亦係被告經長達2月之蒐證,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且事後經搜索結果,確為竊盜集團之解體工廠,並無不實情事,則被告責令田俊忠所制作之偵訊筆錄自無虛偽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受搜索人「許文賓」根本不是警方真正欲執行搜索之對象,「許文賓」與上開案件亦無任何關係;被告在搜索票聲請書受搜索人欄上虛偽填載「許文賓」;被告檢附「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與本案不相干,甚至就本案而言可認係故意提出虛偽之資料,供原法院核發搜索票時之參考乙節,經查:被告因於93年3、4月間,透過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許亦德之陳報,獲悉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街○○巷○○號等處所,疑有不法竊車、解體集團及工廠,經與不願具名之檢舉人甲○○聯繫後,則指揮田俊忠及其小隊隊員佈線、蒐證後,認上開2處所、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其車主 許錦章 (已歿)之弟許文賓、綽號「阿財」涉有重嫌,擬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以實施搜索等情,已如前述。又因許文賓在該案件中涉有犯罪嫌疑,乃列受搜索人「許文賓」為該執行搜索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並檢附「許文賓」之口卡、戶籍謄本、刑案資料查詢報表等,核應符合員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一般標準作業流程,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冒用原檢舉人甲○○或他人名義制作偵訊筆錄,而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亦無不實情事,尚難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登載不實之情,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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