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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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英旗機械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5月24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一切權利義務。而寶華商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寶華商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英旗機械有限公司、乙○○之部分已由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對該二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之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30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