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乙○○被告甲○○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29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