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1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假扣押執行標的復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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