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六十年、六十九年、七十一年、八十年、八十二年,先後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飲酒時遭乙○○辱罵,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與慈心路口持附近工寮,以隨地拾得之鐮刀,朝乙○○揮砍,致乙○○受有左前臂×五公分裂傷、左手肘十五×十公分裂傷、左上臂十×五公分裂傷、右後肩十×五公分裂傷及左橈尺骨複雜、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治療後,因上開左手肘傷至骨頭,且韌帶肌肉神經斷裂,致除大拇指外,其餘四指功能難以恢復,連帶使左手一肢機能毀敗失去功能。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同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傷後經治療結果「左手因傷至骨頭,且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除拇指外,其他四指之功能很難恢復」等情,有同慶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同總字第零三三號函附卷可按,參酌被告之左手除大拇指外,其餘四指之機能因手術後結果,四指向內彎曲並完全僵硬,無法伸張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衡諸手部功能之發揮取決於手指之伸張
自如,並與大拇指交互使力,本件被害人之左手固未達指頭斷落之情,但其功能既已達難以恢復程度,反面言之即達功能喪失之意,既失四指功能,單憑一大拇指,自無手部功能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足認左手已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係普通傷害犯行,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一時酒後之言語衝突,即揮刀相向傷害他人之身體,導致告訴人必須忍受一肢終身行動不便之身心煎熬及謀生之困難,惟其犯後對自己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敘明被告行兇之鐮刀已丟棄,未經扣案,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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