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張珍慧 之兄,張珍慧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由張珍慧利用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工作之機會,在該分行之電腦終端機上,以鍵盤輸入之方式,先將欲詐領之金額,虛存入其本人或被告或不知情之 張良考 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再開立該帳戶前開虛存金額之提款條及其本人或被告、張良考等其他帳號同金額之存款條,交由該分行不知情之其他櫃員辦理轉存手續後,張珍慧再以電腦將前開虛存帳戶之詐領金額更正註銷,並將該帳戶之上開提款條銷毀,再以在電腦虛偽增加、減少「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金額之方式軋平;或以電腦逕將欲詐領之金額鍵入其本人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之000000000000號聯行往來帳戶後,再利用製作當日儲蓄部日計表時,以電腦虛偽增加、減少「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或「利息費用」等科目借貸金額之方式軋平,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以上開方式連續詐領款項共二十八筆,計詐取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利息費用三百九十萬元,合計九百萬元。張珍慧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調任經辦該分行授信業務後,復與被告基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利用經辦短期擔保放款戶償還借款本息或貸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機會,即授信戶與該分行訂立活期放款契約後,即可在契約之額度內自由支借款項,但須在借款後一百八十日內還款,即可循環借款。張珍慧即在授信戶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某一授信戶放款餘額,虛以電腦作帳方式,借用放款餘額,以新借之撥款款項及繳納應收利息款項等方式,將全部或部分金額自挪用,存入其本人、被告及不知情之張良考、珀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志強 為張珍慧之妹婿)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再以虛借、貸授信戶金額轉償其所挪用款項,並偽填登錄單,戶名雖為還款之授信戶,然帳號則書寫欲存入之帳戶帳號,輸入電腦後,即將借、貸傳票予以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授信戶公司。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共詐取六十三筆款項,計四千一百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總計詐得五千零八萬二千二百十九元,與被告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該分行之行員發現授信戶之借款餘額與該授信戶提供之存借款明細表所載之借款餘額不符,經該分行之主管向承辦人張珍慧詢問,張珍慧始於同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自首,因認被告與張珍慧牽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七謂:綜上所述,張珍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張珍慧詐取財物所得且多交由被告使用,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張珍慧所為,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對前揭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漏未予論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與張珍慧共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原判決竟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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