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蔡金德 之證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七八號函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一三號鑑定書、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一六九號函所附()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二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草療精字第二三○一號函、現場照片多幀、上訴人乙○○照片、現場勘驗圖及鐵棍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一年、乙○○有期徒刑十四年),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被害人 林秋森 係乙○○一人所殺,其因近年來經商失敗,始興起為乙○○承擔一切之意念云云,乙○○所辯其當日未在現場,未參與殺人云云,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站於五公尺外旁觀,未參與殺人行為,所著外套正面無大量及明顯噴濺之血跡,且被害人身材壯碩,如被抓住手臂,乙○○極可能亦受波及,原判決率認被害人係被乙○○抓住,由上訴人施以暴力,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因一言不合而互相扭打、上訴人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以雙手抓住及在廚房外之廁所前毆打被害人,原審未令上訴人等當庭對質、不採上訴人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不傳訊證人 陳聰洲 夫婦、不調取大西洋游泳池錄影帶,亦未至現場履勘,且對搬運屍體之經過、被害人腹部及手臂傷痕之原因及上訴人精神狀態之論述,與卷內證據不符,逕依測謊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甲○○共同殺害被害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查測謊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原審採用乙○○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認定其有共同殺人犯行之佐證,並說明不採甲○○一部分測謊鑑定結果之理由,且就乙○○之精神狀況是否足以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亦論敍其判斷之理由綦詳。按乙○○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陳聰洲夫婦及調取大西洋游泳池錄影帶,以查明其是否在場,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乙○○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據答稱:「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乙○○至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是否命上訴人等對質及勘驗現場,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等對質或未履勘現場,並不違法。是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為違背法令,且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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