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暗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邱○○、鄭○○及鄭○○從事有對價之姦淫行為,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連續容留上開少女在其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七室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姦淫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或六千元不等,由甲○○與上開三少女四六分帳,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查獲。上訴人乙○○則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在報紙刊登「美式俱樂部,徵小姐」廣告,暗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前開少女邱○○、鄭○○從事姦淫行為之性交易,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前開女子及不特定之男客依乙○○在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號碼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由其以電話呼叫該女子,再邀約該小姐與男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對面會面再前往不特定場所從事姦淫之性交易,交易代價為三千五百元,乙○○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分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論處上訴人乙○○連續意圖營利,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僅有「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等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上訴人等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衛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未盡相同,原審未針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及為證據之調查,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原判決依牽連關係,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論處上訴人甲○○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暗示使人為性交易罪刑,但所謂暗示,乃指雖非明白表示,但其內容曖昧,足以使人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始可,故其刊登之廣告內容如何﹖是否足以引發「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此部分僅籠統記載「甲○○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暗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從事有對價之姦淫行為」等情,而於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如何之足以「引發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等情,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據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供稱:「我是徵茶藝館小姐,第二天他們(指邱○○等三少女)來應徵……」、「一開始我並不知道小姐與客人有性交易情形,一開始是他們說沒地方住,又說要做茶藝館,我才把鑰匙給他,他們有拿二次錢給我,一次二千四百元,我覺得奇怪,怎會那麼多,第二次給我錢我就叫他們不要做了,他們從事性交易我並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反面),依其上開供述,係謂伊係徵求茶藝館服務生,邱○○三人來應徵時,表示無處住宿,又應允充當茶藝館服務生,伊遂將承租之房屋交與邱○○等人住宿,邱○○等人交付之二千四百元係在該處住宿之代價, 伊初 並不知邱○○等人利用該處為性交易之行為,待伊獲知於第二次交款時,即囑邱○○三人不要再做了,並非供承有本件犯行。原審未綜核其全部供述意旨,竟斷取其部分供述,而以「被告甲○○於原審(第一審)亦避重就輕地供承:伊是徵茶藝館小姐,第二天她們來應徵……她們曾拿二次錢給伊,每次各二千四百元,第二次給錢後, 伊有 叫她們不要做了」云云,並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另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邱○○是從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開始應徵上班的……」;與邱○○所稱:「我於『九月份上旬』於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應召接客……我是看報紙應徵……」云云,關於何時開始應徵接客,二人所供並不相同,原審俱援引為乙○○部分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七頁第三、四行),證據理由,亦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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