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一三二四、一三三四、一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多次,經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且為累犯,竟對其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僅科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太輕,顯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狀,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罰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罰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失輕失重之情形,即不得率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關於刑罰之量定部分,已說明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諭知之徒刑,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權限情事,如何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陳詞,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又係四次施用海洛因,原判決竟對其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從輕科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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