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辰部分撤銷。
莊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莊辰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因細故與 王麗秀 (已經原審判決論處傷害罪確定)發生口角,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其父 莊天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母莊張秀環(已經原審判決論處傷害罪確定)一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007號王麗秀住處前找王麗秀理論,嗣莊辰與王麗秀發生言語衝突,王麗秀先將莊辰推倒壓制在地,並出手抓傷莊辰之臉部,莊辰掙脫爬起反將王麗秀推倒後,即與莊張秀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辰出手毆打王麗秀之臉部等處,莊張秀環則拉扯王麗秀之頭髮,致王麗秀受有左側臉挫傷併左下眼瞼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辰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麗秀發生言語衝突,王麗秀先將伊推倒壓制在地,並出手抓傷伊之臉部,伊掙脫爬起反將王麗秀推倒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王麗秀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掙脫王麗秀之壓制,沒有出手毆打王麗秀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麗秀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被莊辰、莊張秀環毆打臉部等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 吳金盆 於警、偵詢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家看電視,聽到屋外吵架聲後出去查看,伊看到王麗秀倒在地上,莊張秀環抓王麗秀的頭髮,莊辰打王麗秀頭部並踢王麗秀肚子,伊與鄰人 吳美仁 一起上前把王麗秀扶起等語;證人吳美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在家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吵架聲,出去看到王麗秀倒在地上,伊與吳金盆一起上前把王麗秀扶起來,沒有看到何人打架等語;同案被告莊張秀環於偵查中供稱:王麗秀先把莊辰推倒壓在地上打,莊辰有掙脫,伊有上前抓王麗秀的頭髮等語,是參酌上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莊辰與王麗秀發生言語衝突後,係王麗秀先將莊辰推倒壓制在地,並出手抓傷莊辰之臉部,莊辰掙脫爬起反將王麗秀推倒後,再與莊張秀環聯手反擊毆打王麗秀,王麗秀倒地後,由出門查看之吳金盆、吳美仁一同扶起。被告莊辰所辯只有掙脫壓制,未另出手毆打王麗秀云云,與上開告訴人王麗秀與證人吳金盆指述相左,且王麗秀受有左側臉挫傷併左下眼瞼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腹部瘀青等身體多處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驗傷單1紙附卷可稽,該等傷勢應非單純遭人掙脫所致,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張秀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互毆係告訴人王麗秀先將被告莊辰推倒壓制在地,並出手抓傷莊辰之臉部,莊辰掙脫後再與莊張秀環聯手反擊毆打王麗秀,有如上述,原審不察,遽認被告莊辰先行出手,告訴人王麗秀反擊在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麗秀互毆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緩刑期間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昌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