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高采鸞
徐淑敏 相對人 高皓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皓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采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淑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高皓恩之監護人。指定 徐榮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采鸞、徐淑敏為相對人高皓恩之姑姑、表姊,相對人自幼即因患有重度之多重障礙及非典型躁症、輕度智能不足,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出生時母親即因難產過世,由祖母、父親、二伯幫忙撫養長大,自幼至今,除聲請人高采鸞及其子女之關心看顧,並無其他親戚長輩幫忙照料,現養育相對人高皓恩之三位至親相繼離世,聲請人高采鸞、徐淑敏長久以來皆一直有陪伴協助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准予由聲請人高采鸞、徐淑敏為其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等親屬系統表為證。而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陳介仁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因相對人有聽覺障礙,故以書寫方式詢問,相對人對於年籍資料、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能正確回答,行動自主並無問題,但無金錢概念,且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僅具基本判斷能力,但對較精細部分無法表達。又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科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出生過程不順利導致聽、說能力及智能障礙(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罹患精神疾病之機率也因此較一般人為高。相對人因智能偏弱、溝通困難,導致對社會環境的適應功能欠佳,成年後又不幸罹患精神疾病(非典型躁症),對社會刺激無法作出適當反應,現實環境判斷力欠佳,故認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高皓恩已因聽力障礙、非典型躁症、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高皓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等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及表姊,過往即有代相對人處理事務之經驗,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療養,認由聲請人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高采鸞、徐淑敏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皓恩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表哥徐榮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高皓恩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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