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志文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河南路口時,與 陳殿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殿鈞車上之乘客 王永聰 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鄭志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永聰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鄭志文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強制將鄭志文帶至衛生署臺中醫院,並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對鄭志文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殿鈞、王永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13日至102年8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案發後拒絕接受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強制將其帶至衛生署臺中醫院,並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已與王永聰達成調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