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馬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馬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辰
莊 張秀環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訴人莊辰、 莊張秀環 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莊辰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莊張秀環,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辰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其父 莊天化 、其母即上訴人莊張秀環一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007號被上訴人住處前找被上訴人理論,莊辰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左側臉挫傷併左下眼臉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腹部瘀青等傷害;上訴人莊張秀環亦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而與上訴人莊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左眼險些因此失明,且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夜晚難以入睡,疑似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此身心受創極大,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莊辰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本件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理論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莊辰推倒並抓傷其臉部, 莊辰嗣 掙脫反抗,可能不小心有揮到被上訴人眼部。上訴人莊張秀環則見莊辰遭被上訴人壓制毆打,護子心切才出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逾10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莊辰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其父莊天化、其母即上訴人莊張秀環一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007號被上訴人住處前找被上訴人理論,嗣上訴人莊辰與被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莊辰推倒壓制在地,並出手抓傷莊辰之臉部,莊辰掙脫爬起反將被上訴人推倒後,即與上訴人莊張秀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莊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等處,上訴人莊張秀環則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臉挫傷併左下眼瞼瘀青、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腹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且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蔬果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機車等財產,上訴人莊辰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莊張秀環高齡80歲、不識字、名下無任何財產,並考量本件互毆係被上訴人先行出手,上訴人嗣出手反擊而共同徒手傷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