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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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足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2、4)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102年7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聲請狀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