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21日晚上9、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時,甲○○在場,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