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日23時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林鈺青以「你在兇三小?警察是在兇三小?臭機掰,幹妳娘機掰。」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警員 盧憲聰曹鈺溱 2人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2位警員之意。是本件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盧憲聰、曹鈺溱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辱罵「你在兇三小?警察是在兇三小?臭機掰,幹妳娘機掰。」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現場雖有員警盧憲聰、曹鈺溱2人執行職務,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對2公務員同一公務妨害公務部分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對2員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仍屬單純一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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