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江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前科紀錄敘述部份應補充更正為「蔡江海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
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除「凌晨零時許止」,應補充更正為「凌晨零時10分許止」;證據部份除「蔡江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應補充更正為「蔡江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增列「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蔡江海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幸未因而肇事;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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