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 黎玉竹 被告 陳國興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因被告生性多疑,兩造時生爭吵,被告常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等話語罵原告,並掐原告脖子,被告母親亦經常辱罵原告:
⒈95年農曆7月間某日,原告公司中元普渡,下班分送祭祀物
品給員工,原告分得泡麵一箱,被告母親見狀罵原告:「是不想煮飯嗎?叫老人家吃泡麵,是做人媳婦的道理嗎」等語,原告不想回應,被告母親變本加厲指責原告:「娶媳婦不煮飯,娶媳婦要幹什麼?給我滾出去」等語,並作勢要將原告趕出去,原告一再忍耐,無法換得婆婆的諒解,不得已於天亮後,與被告搬離原住所。
⒉原告本以為搬離住所後,可和睦相處,但只要原告加班,被
告便疑神疑鬼,二人常為此爭吵。99年6、7月間原告因孕吐嚴重,無法工作,經被告同意回越南娘家居住一個月,原告回越南翌日即感冒發燒,12日高燒不退,每日打針吃藥,醫師表示恐胎兒因藥物影響不健康,建議實施人工流產,原告徵詢被告意見,被告表示:「隨便你,你覺得好就好」,原告便在越南施行人工引產手術,被告致電指責原告故意回越南引產,對原告不理不睬。
⒊99年10月12日半夜時分,在友人住所,被告再次指責原告故
意將小孩引產,原告一再解釋,表示孩子再懷就有了,被告不能諒解,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先持物品丟原告,並掐原告脖子,原告深受驚嚇,經聲請99年度家護字第72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嗣因考量婚姻維繫,撤回聲請。
⒋99年11月19日後某日,兩造又發生爭吵,被告將房門反鎖,
原告要出去,被告便威脅說:「你若敢走出去,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原告堂姐擔心安全,要原告搬去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有1年9月。
㈡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致電原告堂姐詢問原告下落,堂姐:「
你打我妹妹,妹妹現在住在我這裡,等過一段時間,如果你有改變,我會讓妹妹回去。」等語,被告不知反省,向堂姐嗆聲:「叫黎玉竹小心一點,如果讓我遇到,一定打死他」,並多次電話騷擾,一再嗆聲:「要叫流氓去找黎玉竹,一定要讓他好看」、「你與黎玉竹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一定要你們好看」等語,原告害怕,不敢與被告見面。被告亦多次撥打原告手機,一言不合,連珠砲式以不堪入耳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次數頻繁。
㈢兩造分居起因於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期間被告不思反省自
己,一再辱罵、恐嚇原告,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痛苦不堪,兩造分居已有1年9月之時間,兩造婚姻之破綻無法回復,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程度,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原告即欲出去上班,此係外國人來台之目標。99年6月醫師告知被告原告懷孕之事,被告十分欣喜,產檢時,醫師說胎兒正常,惟原告卻表示要回越南,當下被告勸原告待生產完再回越南,但原告執意要回越南,詎料返回越南幾天後,原告即來電表示感冒、吃藥,越南醫師說要拿掉小孩,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台灣再處理,原告不聽,堅持在越南拿掉小孩。原告回來後,工作一直換,有時十二點半下班,卻至凌晨五時才返家,回家未久,又常常有男性來電,原告未光明正大接聽電話,反而至角落接電話,另原告下班後滿身酒味,甚至還至小吃部上班,令被告顏面無存。99年11月20日原告無故離家,被告並未趕原告。如原告執意要離婚,放原告自由吧,訴訟費用請原告自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送聲請狀、調查筆錄等文件1份、錄音光碟片1片、錄音譯文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堂姐 黎卉真 到庭證稱情節相符,被告雖具狀就兩造相處為陳述,惟未爭執對被告施暴、辱罵、恐嚇等節,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動輒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不斷恐嚇要原告及其堂姐小心,不要讓被告找到,會讓原告死的好看,令原告對被告心存恐懼,不敢與其相見,更遑論與其相處,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顯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原告應負之責任較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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