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吳宏益
上列原告因與 黃靜波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
貳拾元,並補正請求之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遷讓房屋
與土地之法律依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