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許龍升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清進巷164之15號,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與第三人 黃英和 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5月27日止,惟上開借款被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貳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於97年3月2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迄今未依民法第1177條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本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33234號函影本等為證,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7年3月28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乙○○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98年12月8日本院惠家慧字第0980033234號函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審酌被繼承人乙○○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認為許龍升律師深諳法律,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續問題,爰選任許龍升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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