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金石堂書局,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零六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係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轉帳系統錯誤,乙○○之前利用郵局轉帳購物變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七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按鍵操作,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前開甲○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六)遠銀財富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所檢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該成年男子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男子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