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李裕仁 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9月13日起至145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計息方式為第一年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1%計息,自第二年起至清償日止,則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計息。相對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清償之本金,除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12月12日止,尚餘本金219萬2320元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於97年2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業於97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縣│新店市│新和││0000-0000│建│2,345.71│10000分之109│└──┴───┴────┴──┴───┴─────┴───┴──────┴──────┘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62│臺北縣新店市│臺北縣新店市│住家用│鋼筋混凝│第三層│76.20│鋼筋混凝土造│全部││││新和段114地│永安街63巷6││土造(5│││陽台:7.63│││││號│號3樓││層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