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壹點伍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記載: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及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3月25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於施用後業已丟棄而滅失);㈢被告在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含袋重為1.5010公克,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1.0200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神色有異,被告即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是本件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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