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37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所得,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依卷附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6,500元,而據債務人稱,其尚有長男 劉誌勳 (民國00年0月生)須扶養,其子有中度肢障且債務人於97年間業已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以佐其說。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為10,5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70.28%。經查,依上開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後,只剩下16,000元可供債務人及子生活之必要支出,而其子為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則其扶養費用依財政部公告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有身心障礙者每人每年為104,000元,每月平均為8,666元,而對於子女撫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其子每月尚有殘障補助金4,000元,則其每月扶養費應為2,333元(8,666-4,000=4,666÷2=2,333),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故其主張每月5,000元之租金支出,顯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子生活之所必要,故債務人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扶養費及租金後,每月只剩8,667元(26,500-10,500-2,333-5,000=8,667),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足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已盡力,且債務人並徵得其任軍職之弟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而審酌其弟有固定之收入,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可確保,另審酌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因此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08,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有95、96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