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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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莊木順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原名:瑞岡砂石
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審共同發票人 陳忠男呂鳳英陳明通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可作為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對象者,應以「本票發票人」為限,而不及於「形式上」非為發票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參照)。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共同發票人陳忠男、陳明通、呂鳳英共同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6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並就前述本票中776,000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意旨則以: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原名瑞岡砂石行)原所有人陳忠男於95年11月20日將該廠之證照、股權讓與抗告人莊木順,而該廠係獨資商號,受讓人無須對前手之債務負責,且抗告人莊木順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蓋用「瑞岡砂石行」、「陳忠男」之印章,並無抗告人「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莊木順」之印章,是就本票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疑;再者,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原名為「瑞岡砂石行」,係第三人陳忠男獨資設立之商號,陳忠男於95年11月20日將該商號之證照及股權讓與抗告人莊木順,抗告人莊木順受讓後始變更商號名稱為「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其間約定95年度前(含95年度)陳忠男對政府、銀行、民間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完畢,與抗告人莊木順無關(見協議書第八條),有協議書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足證瑞岡砂石行與瑞岡砂石瀝青混凝土廠係由不同權利主體經營之獨資商號。系爭本票既係由陳忠男獨資設立之瑞岡砂石行簽發,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對該本票負票據責任。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及陳忠男、陳明通、呂鳳英就其中776,000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抗告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命抗告人與陳忠男、陳明通、呂鳳英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抗告人部分,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月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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