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2月1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4頁參照),本案係於98年12月25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檢泰 昃98調偵286字第595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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