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翠敏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蔡邦軍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蔡翠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蔡邦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過世,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即乙○○○係同為被繼承人蔡邦軍之繼承人,有共同利害關係,故無法辦理遺產協議繼承,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蔡翠敏之弟媳,爰聲請選任禁治產人之弟媳甲○○為禁治產人蔡翠敏辦理被繼承人蔡邦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蔡翠敏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邦軍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確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應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翠敏之法定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翠敏又同時為被繼承人蔡邦軍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蔡邦軍之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顯有利益衝突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翠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翠敏之弟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翠敏之二等親內之親屬,渠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翠敏辦理被繼承人蔡邦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