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包(內含毒品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第一至六行更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第十三行補充「‧‧‧以火燒烤毒品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次查獲施用次數逾一次)」、末行更載:「‧‧‧殘渣袋三包(內含毒品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證據補充:初步鑑驗報告書暨詢問筆錄一紙、列印照片四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表,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不勝友人之誘惑,即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斟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一月,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因內含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計量析離,附合於殘渣袋內,而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件:(97年度毒偵字第14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