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㈡九十四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㈢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㈡、㈢案件確定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F-三九七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清晨五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三八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五號卷第八、九頁參照),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三、二四頁參照),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乙○○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㈢照片四張及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藍字第二00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六頁、第三十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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